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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经济形势突飞猛进,社会资本运转快速,为满足融资投资的多元需求,民间借贷活动显得日益活跃,也衍生出很多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公然“套路”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套路贷”犯罪的打击,虽然两高两部出台了相关规定,但并没有化解该类案件定性难、定罪不准确、罪数判定难等问题。本文通过对个案的探讨,结合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论述,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研究。
案情介绍
被告人马某、党某等人与钟某、肖某以空放的形式签订了无抵押借款合同,在被害人逾期还款时,被告人通过电话多次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威胁,并到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工作地点进行滋扰谩骂,甚至通过泼油漆,发传单来催收借款。
被告人马某、党某等人与张某以房屋抵押为条件达成借贷协议,张某再次找到左某提出再借款时,左某等人共谋让张某将其抵押房屋过户给党某,以此进行借款,并承诺可以回购过户房产。
因此党某与张某同时签订了借贷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后张某提出回购房屋时被告人故意推脱避而不见,导致被害人失去房产。
告人马某、党某、左某等人与被害人樊某、苏某、王某(夫妻)以房屋抵押的方式进行借贷活动,在债务人未能及时偿还债务时,被告人告知其可以通过“搭桥”的方式向其好友借款来偿还债务。
最后因被害人樊某、苏某、王某到期后无力偿还债务,被告人以催款为由,多次在电话中进行辱骂威胁,甚至到被害人家中滋扰催收,以及通过在公共场合发传单等方式进行催收借款行为,最后被害人将抵押的房屋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转卖给被告。
在后两种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都以各种名目要求被害人支付费用,使被告人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偿还的债务远远高于借款合同所注明的金额。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对于第一类犯罪事实,不属于诈骗罪,被告人采取的滋扰侮辱威胁等方式催收债务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对于后两类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与寻衅滋事罪。
法院判决构成寻衅滋事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
以案释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应当整体上认定为套路贷;本案被告人是否应当构成诈骗罪;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1.本案不应当整体上认定为套路贷
(1)对于本案第一类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套路贷”
对于党某、彭某等人与钟某、肖某签订借贷协议的这两起事实,笔者观点与法院观点一致,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套路贷”。
理由在于:肖某是通过自己的朋友彭某得知的借款渠道,彭某将其借款需提前收取利息以及介绍费等费用也告知了肖某,肖某与彭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高于实际借款,但是并未被“套路”,在无法按期还款时也并未通过“转单平账”的方式恶意垒高债务,只是要求肖某每个月支付利息,也未收取其他违约金之类的费用。
钟某虽然是通过广告等其他途径得知被告人从事放贷活动,但是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对提前收取利息的事项非常清楚,并且不存在被告人有意制造违约或者随便认定违约、“转单平账”、垒高债务等情况,反而是肖某、钟某逾期未还款时不理睬被告人,故意逃避催债行为。
被告人党某、马某、彭某对于这两起借贷行为虽然签订了虚高的借款合同,但整个过程中并未使用“套路”,故不应当认定为“套路贷”。
(2)对于本案第二类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套路贷”
对于本案第二类犯罪事实,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套路贷”。
首先在该类借贷事实中,第一次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基于合意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等到被害人再次找到被告人进行借款时,被告人借助第一次借款建立的“友好借贷关系”,诱骗被害人将房屋过户给党某来保证借款能够如期归还,其进行房屋过户时承诺被害人借款到期时可以将房屋回购。
该行为看似属于民法典中的流质流押条款,但是根据证据却表明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具有侵占张某的房屋的不法目的。
故该行为不能被民事法律所涵盖,需要刑法规制。其次,在“套路贷”中隐含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的该类借贷事实的整个借贷过程中就存在虚假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最开始通过熟人介绍的方式让张某到左某处进行借贷,再签订虚高的债权债务合同,通过第一次借款建立“友好关系”,在第二次借款时被告人就实施了其“套路”以阴阳合同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通过被告人之间相互串通相互勾结,让张某这一借款人蒙在鼓里,最终达到占有张某房屋的非法目的。
故笔者认为该类借贷事实应当认定为“套路贷”。
(3)对于本案第三类犯罪事实也应当认定为“套路贷”
对于第三类犯罪事实,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的行为特征,也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党某、左某等人与樊某、苏某夫妇进行借贷活动时,处心积虑的想要得到的并非是利息及本金,而是想要非法占有其他更多的财产。
从表面上来看虽然这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但是以“以贷还贷”“转单平帐”等手段不断垒高借款人债务的行为在民法上属于违法事项,应做否定性评价。
并且其行为满足了两高两部关于“套路贷”犯罪手段的特征的规定。此外,党某等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十分明显,其行为超出民间高利贷的内涵已经进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
2.本案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类犯罪事实,其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不成立诈骗罪。对于第二类犯罪事实成立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第三类犯罪事实,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该犯罪事实成立诈骗罪。
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马某、党某等人为主观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收取的费用明显超过一般借贷行为收取的额度,其获利性远远超过民事规制范畴,能够说明被告人从事借款活动时就抱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实施了一系列的欺骗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首先制造了虚高的借款合同,其次给被害人进行事实性说明时有依赖被害人对其产生的信任感。
最开始被害人借款时并未实施暴力手段进行催债,而是向其“帮忙”介绍其他放贷人进行转贷平账,被害人处于急需用钱的心态,当你“好心”帮他时,自然会对你感谢,并由此建立友好的信任关系。被害人也是这样一步一步落入圈套的。
所以即便是行为人对债务收取费用等事项进行了事实说明,但被害人此时并未正确认识到该“事实”的真相,故应当认为被害人陷入了错误认识。除此之外,行为人在“套路”阶段就获得了财产性收益,并且提起过民事诉讼,前文笔者提过诈骗罪的侵犯客体包括财产性收益,因此可以认为在第一阶段行为人就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
其整个过程都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
3.本案被告成立寻衅滋事罪
在本案中,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并未如期偿还债务,行为人便采取了一系列暴力或软暴力行为,笔者认为这一系列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具有主观故意的犯罪目的
行为人彭某、党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多次催告仍未收到欠款后,对被害人进行不断的电话骚扰,辱骂、威胁被害人和家属以及做出泼油漆、发传单等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能够尽快的偿还欠款,更深层次的目的是为了攫取更多的非法财产,这一系列行为属于非法催债。
(2)辱骂、恐吓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首先,行为人为了索债采取最多的方式是通过电话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威胁甚至恐吓。
从被害人逾期未还到逼迫还清债务期间被告人不断进行该行为,说明行为人实施电话辱骂威胁行为的次数较多,达到多次威胁他人的程度。
其次,行为人进行骚扰的对象除了被害人本人外还包括其家属(年老的父母以及年幼的孩童),符合司法解释中关于追逐辱骂型寻衅滋事情节恶劣中的对象要求。
最后,其中一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辱骂威胁、泼油漆等不间断的催债行为,精神严重受到损害,有医院诊断证明其患抑郁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以及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足以证明行为人的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成立本罪。
(3)在公众场合闹事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公共秩序
本案被告将被害人举着借条的照片打印出来在被害人家属的酒店门口散发,并公然呵斥被害人没有偿还债务的事实,导致被害人家属经营的酒店无法正常运营,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肖像权。